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怎么构成的

2024-05-19

1.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怎么构成的

  《基金法》颁布后,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则,形成了以《基金法》为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等为配套规则的基金法律体系,对基金业市场主体的准入标准、行为规则以及基金运作的关键业务环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

  (1)法律。

  ①《基金法》是基金行业的基本法。《基金法》在充分总结我国基金业实践经验,并借鉴境外成熟规则的基础上,系统规定基金运作的基本原则。同时,《基金法》还授权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原则制定一些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既有原则性,又有较强的操作性。

  ②《证券法》作为证券业的基本法,也是基金行业遵循的重要法律。《证券法》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券法》的规范范围。除上述规定外,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之一,要遵守《证券法》中的交易、清算、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原则。

  此外,基金活动涉及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还需遵守其他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如订立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代销协议,需要遵守《合同法》。与基金活动有关的其他重要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会计法》等。

  (2)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①《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标准及审批程序、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审批程序、公司治理及经营原则、监督管理措施等内容。

  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审批程序及监管要求。

  ③《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设立条件、基金申购与赎回原则、基金投资与收益分配原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监管要求等内容。

  ④《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主要规范基金代销机构资格审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本要求、基金销售费用、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⑤《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及基本要求。

  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主要规定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程序、行为规范等内容。

  此外,中国证监会根据行业发展的情况及监管需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如《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等。

  (3)自律性规范。自律性规范包括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行业公约》等。

  健全有效的基金监管体系是基金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保证。经过几年的探索,目前已构建了分工明确、协调配合、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中国证监会作为基金监管体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担负着行政许可、政策研究、规则制定、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工作等重大职责,在基金监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从业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证券交易所对基金在交易所内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管,负责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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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怎么构成的

2. 证监会征求意见稿一般征求多长时间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有关要求,经国务院批准,我会拟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行政和解试点工作。为了做好行政和解试点相关工作,我会起草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我会。
  联系方式:
  传真: 010-88061401
  邮箱: flbpublic@csrc.gov.cn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邮编: 100033

3. 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要保障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必备的调解室、记录设备、办公经费等,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十)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第九条 前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4.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5.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2020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和年度目标的考核内容,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交通、林业、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区域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2020修改)

6. 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规范。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和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五)环境污染纠纷;
  (六)知识产权纠纷;
  (七)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八)计量纠纷;
  (九)物业权益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仲裁的;
  (四)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第十条 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或者共同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受理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五)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六)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行政机关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及调解日期、地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调解;
  (四)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7. 目前关于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目前关于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如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5条也有要求。

目前关于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8. 葫芦岛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组织有关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有关当事人自愿就化解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终止行政复议程序的活动。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五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领导,明确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及时解决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按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被申请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与申请人和解。第七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建立多元化化解行政争议机制,可与发生行政争议较多的部门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责任状。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九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第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调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涉及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还可就行政确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为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达成和解。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对依法可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可以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的调解,原则上不超过30天,但申请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复议案件的最长期限。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立案前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取回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取回证明文书上签字;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立案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组织调解。调解期间不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立案后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由案件承办人组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组织调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同时,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按时参加。第十七条 调解时当事人可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对当事人分别进行。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第十八条 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九条 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终止调解,恢复案件审理。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就行政争议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应主动与其他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进行沟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达成和解。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人员予以表扬;对配合调解不力的单位、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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